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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发】厦门市建设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厦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0-10]  浏览次数: 5767

    厦建筑〔2018〕79号

    各区建设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各有关银行、各有关单位:

          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明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等文件要求,厦门市建设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厦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2018年9月12日

    厦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明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全面治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解决政府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财建〔2017〕62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88号)等文件关于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人工费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并在厦门市辖区内的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劳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该劳务企业应在厦门市辖区内的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劳务企业工资专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企业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以及与以上除建设单位、监理企业外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第四条 建筑企业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与工资有关的事项。其中,支付形式必须采用企业委托银行代发至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参建各方应按《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实行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通知》(厦建筑〔2016〕130号)和《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建筑领域农民工就业登记工作的通知》(厦人社〔2017〕47号)的要求落实工程项目从业人员的实名制管理和办理就业登记。用工单位结合实名制管理及考勤信息,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章专用账户设立


           第六条 凡在厦门承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应设立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承接劳务分包的劳务企业应设立劳务分包企业工资专户。总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可以以企业为单位设立工资专户,并按工程项目设立子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总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也可以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立工资专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工资专户的名称应为开户单位名称加“工资专户”字样,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立的,账户名称应加注项目名称,预留银行签章应与账户名称一致。

           第八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中对工资专户(本项目子工资专户)的设立和管理予以约定。依法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还应在招标文件中对工资专户(本项目子工资专户)的设立和管理予以约定。

           第九条 总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开立工资专户时,除按账户管理规定提供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同一个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只能开立一个工资专户。

           第十条 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和劳务企业工资专户应在开设专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章专用账户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月平均人工费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月平均人工费是指工程价款中人工费总额除以合同工期(月)的金额。人工费总额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总承包企业提供人工费用数额确定,且不得低于施工合同总价的20%,其中独立发包的市政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人工费总额不得低于施工合同总价的17%。上述人工费总额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的最低限额如有变化,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另行公布。

           第十三条 工程开工建设后,建设单位每月10日前应将月平均人工费拨付到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


     第四章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分包企业的,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分包企业委托总承包企业通过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直接向农民工代发工资,双方应签订工资代支付协议;

         (二)分包企业通过其工资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就分包企业工资专户的设立和管理订立三方协议。总承包企业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将人工费从总承包 企业工资专户按时拨付到分包企业工资专户。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第(一)种方式代发农民工工资。

           非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鼓励采用第(一)种方式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非本市注册的劳务企业的,不得由劳务企业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劳务企业必须委托总承包企业通过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总承包企业按收到的月平均人工费金额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安装业发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牵头组建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建设单位、监理企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组成,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和相关维权事宜。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将劳务企业(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企业的)及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上月农民工工资清单加盖本企业公章后报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小组审核确认,于每月15日前由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委托银行代发至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对用工不超过15天的临时用工,其工资由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核定后,按要求委托开户银行代发工资至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总承包企业须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在施工现场维权告示牌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企业应将每月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考勤信息、应发工资信息于次月15日前报送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金额不足以支付上一个月工资时,总承包企业应补足资金,以保证工资专户有相应的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当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月平均人工费超过15天时,总承包企业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经营风险,并向负责监管该项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劳务企业的工资专户开户银行须在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劳务企业工资专户将工资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工资专户收款和付款金额数据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汇总及明细数据。


    第五章专用账户撤销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总承包企业须在施工现场对该工程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经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小组同意后办理工资专户撤销手续。开户银行按程序办理工资专户撤销手续后,专户余额划至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企业账户。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撤销前,只能用于向该项目总承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支付工资,不得挪作他用。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撤销后,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企业账户支付。

           分包企业工资专户撤销参照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撤销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参建各方职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写入招标文件,并将该条款列为评标标准;同时,将劳务用工、工资支付等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要求监理企业实施监督。

          建设单位应监督和检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中存在的问题,并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16〕1号)的有关要求落实清偿欠薪责任。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应按监理合同的要求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劳务用工、工资支付实施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资专户的设立、使用和撤销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就企业工资专户的设立和管理订立双方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依据管理协议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总承包企业应同意开户银行将工资专户资金变动和支付信息定期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市建设主管部门。开户银行每月通过工资专户信息系统报送该账户资金情况。开户银行发现工资专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账户异常情况时,应通知开户单位,并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劳务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本市银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建筑领域用工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查处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规定,并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区建设局按照项目“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所监管项目的建筑企业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规定,并积极配合、协助对市管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给市建设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企业拖欠工资等违法信息的归集、交换和更新机制,将查处的企业拖欠工资情况纳入厦门市信用平台系统。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企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列入全市建筑市场重点监管对象、记信用监管行为记录等惩戒措施:

        (一)建设单位连续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达3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拨付月平均人工费的;

        (二)监理单位未按监理合同要求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劳务用工、工资支付实施监督的;

        (三)总承包企业未设立工资专户、挪用专户资金等非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形的、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被克扣、拖欠工资到市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信访的,建设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对涉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等书面移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同时,市建设局将对上述企业遵守建设行业法律法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农民工欠薪投诉、信访涉及拖欠工程款(建设单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总承包企业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书面移交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将对相关责任单位遵守建设行业法律法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按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批评、记入信用监管行为记录等惩戒措施,对涉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2018年10月1日后(含本日)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或合同工期在2019年2月28日后(不含本日)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一律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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